(2015)开法民初字第0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8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登记结婚(系再婚)。2012年,被告因其母生病,原告回家护理。后又因被告父亲需照料及原告父亲生病,原告便一直在家照料两位老人。2013年,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离婚。近年来,因被告嫌弃原告,并曾多次口头提出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关系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相识后,于2007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当珍惜。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