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登来与被上诉人靖江市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任爱萍城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登来,靖江市规划局,任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登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住所地靖江市骥江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仇颖,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卫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燕,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任爱萍。上诉人钱登来因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靖江市规划局在行政程序中委托的专业机构对钱登来与任爱萍房屋日照间距的测量,达到城市规划技术的要求。钱登来认为任爱萍搭建的阳光房使其采光间距不能达到1﹕1.38的规划要求,没有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故任爱萍所建阳光房对钱登来的通风、采光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靖江市规划局针对任爱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钱登来的合法权益并无影响,钱登来与该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钱登来的起诉。上诉人钱登来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任爱萍所建阳光房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任爱萍在上诉人门对面的三层阳台上搭建起三米左右高的阳光房,必然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且根据裁定书所述,任爱萍所建阳光房后檐高为14.52米,房屋与上诉人建筑间距为15.64米,并未达到规划要求1﹕1.38的比例。同时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在测量时上诉人不在场,其鉴定结论无效;2、2014年上诉人曾因任爱萍违法搭建,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同一事由,现却认定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定,处罚种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靖规罚字(2014)第18号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靖江市规划局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委托的专业机构对上诉人与任爱萍房屋日照间距的测量,达到城市规范技术要求。故任爱萍所建阳光房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对任爱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任爱萍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钱登来因其正前方住户任爱萍未经规划许可在其楼房三层北侧的退台处违法建设阳光房,向靖江市规划局举报,要求该局履行职责予以拆除。2014年8月18日,靖江市规划局对任爱萍作出了靖规罚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爱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1月在靖江市靖城街道虹兴一邨3-5号楼房北侧退台处搭建阳光房(面积为18.8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没收任爱萍违法收入22560元。钱登来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委托的靖江市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与任��萍房屋日照间距进行测绘,并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目前实际间距13.61米,大于理论最小间距13.39米,满足《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任爱萍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审第三人所建阳光房虽在上诉人房屋前面,但根据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委托的靖江市测绘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测绘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实际间距满足《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故任爱萍所建阳光房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2014年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法院认定其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本案无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接上诉人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故上诉人作为举报人有权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是被上诉人针对任爱萍违法所建阳光房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考虑起诉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蓓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