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顾某与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毛瑞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某甲。原告顾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瑞琪、朱金伟,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其与郑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一街区86-1102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其多次要求郑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因郑某甲一再推脱未成。故请求判令郑某甲协助办理太湖国际一街区86-1102房屋所有权归并手续。被告郑某甲辩称:双方原系夫妻,200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一街区86-1102房屋归顾某所有,双方并签署了《变更协议》,该房屋归顾某和儿子郑某乙共同所有。其愿意配合顾某按照《变更协议》的内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顾某与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郑某乙。2009年10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郑某乙归郑某甲抚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位于无锡太湖国际社区37幢86单位11层1102号房(太湖国际一街区86-1102,2010年7月6日登记为顾某、郑某甲共同共有)所有权归顾某所有,房地产权证的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1年内办理,郑某甲必须协助顾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顾某负责。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2010年5月7日,双方至房管局签订一份《变更协议》,载明“郑某甲、顾某于2009年10月13日离婚,原离婚协议将太湖国际社区37幢86单元11层110号房(合同备案号200811170019)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现双方协商同意将房屋所有权归女方顾某和儿子郑某乙共同所有”。2010年5月19日,郑某甲为太湖国际一街区86-1102房屋缴纳契税4389.75元,纳税人为顾某、郑某乙。后因该房屋项下的贷款未还清,未完成过户。2015年4月20日,顾某已结清太湖国际一街区86-1102房屋项下的贷款。庭审中,顾某认为2010年5月7日的《变更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其和儿子郑某乙共同所有,实质上是其对儿子郑某乙的赠与。鉴于该房屋未办理过户至儿子郑某乙名下,现其明确表示不再赠与。以上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变更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顾某与郑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即太湖国际一街区86-1102所有权归顾某。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一份《变更协议》,太湖国际一街区86-1102所有权归顾某和郑某乙共同所有,该变更协议应视为顾某对婚生子郑某乙进行不动产赠与,但因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至郑某乙名下,且顾某明确表示不再赠与,顾某有权就此行使撤销权,故顾某与郑某甲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郑某甲辩称房屋归顾某和儿子郑某乙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位于无锡太湖国际社区37幢86单位11层1102号房所有权归顾某所有。郑某甲必须协助顾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因郑某甲怠于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协助顾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的义务,顾某要求其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协助原告顾某办理坐落于太湖国际一街区86-1102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石凤君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