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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田某甲,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贾维娜,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下岗职工。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维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1988年8月1日生一女田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田某丙。双方在2008年3月1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原被告没有什么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都不知道,原告常年不在家,一直在外面,即使找一个女人,被告也能谅解,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原告也没有打过被告,被告跟公婆的关系也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3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双方产生了小矛盾。原告常年在国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田某乙及田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相识后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五年之久,可见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由于近几年工作原因与被告聚少离多,双方感情有些平淡,但二十多年的婚姻不能轻言放弃,应倍加珍惜。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