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小妮诉被告汪继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贺小妮,女,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宝塔区梁村乡赵家沟村村民,住安塞县城郝家洼增盛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汪继忠,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陕西安塞县人,安塞县沿河湾镇刘党行政村刘庄村村民,住安塞县城郝家沣增盛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贺小妮诉被告汪继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妮、被告汪继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妮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于2012年9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俩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无法在一块生活下去。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草率同居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造成了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受到世俗的影响,一直默默的忍受着。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辱骂原告的语言越来越恶劣,动手殴打原告的次数越来越多。原告还是看到与被告是按农村习俗组成的婚姻,是一件大事,不能草率提出解除,便通过双方的父母进行了沟通和调解。然而被告出尔反尔,调解后时间不长,被告又继续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看到与被告生活在一个家庭中,没有一点幸福和温暖,于2015年2月份离开家中,打工度日。因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共同生活中矛盾已经激化到极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在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结婚时被告家中购买了电视一台、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柜子一组,以及原告佩戴的四金(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原告娘家陪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其他简单的生活用品若干,同时原告父母赠与了压箱钱4888元。以上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汪继忠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只是偶尔发生争执,其不同意分割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原告贺小妮与被告汪继忠未经登记就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贺小妮及家人向被告汪继忠及家人索取彩礼10001元,金银首饰、衣服等折价共计42000元(部分用于购买金银首饰等实物);同居时由被告及家人出资购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柜子一组、床一张、茶几一个;原告家人陪嫁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适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涉及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按共同共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除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原告贺小妮现管理使用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汪继忠所有;二、原告贺小妮返还被告汪继忠彩礼8000元;三、驳回原告贺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继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六日书记员 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