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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张士彪、王德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张士彪,王德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街道。负责人:周树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士彪,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德友,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以下简称“永春支行”)与被告张士彪、王德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桥玉到庭参加诉讼,张士彪、王德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春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永春支行与张士彪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永春支行如约向张士彪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张士彪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永春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士彪偿还永春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王德友承担2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永春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张士彪偿还永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借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2015年4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率按照上述借期利率上浮50%���算)。张士彪、王德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与张士彪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张士彪,贷款人为永春信用社,保证人为王德友。双方合同约定:永春信用社向张士彪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构建房屋,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息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放款日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永春信用社向张士彪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贷款发放之后,张士彪未按合同约定向永春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16日,根据吉林银监局关于同意原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批复(吉银监复(2014)20号),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吉银监复(2014)20号)。本院认为:永春支行(原永春信用社)与张士彪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永春支行将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给张士彪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张士彪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如期偿还的,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永春支行主张以2014年12月21日为利息的起息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此同时,王德友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张士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任。保证人王德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士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借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2015年4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德友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士彪负担,被告王德友对此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悦彬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