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明哲与王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哲,王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哲。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山。委托代理人:王宜凤,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哲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哲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上诉人王成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明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2-3个月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并当场取走现金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逾期利息443.8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明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承诺支付合伙期间的少量收益50000元。被告去要钱时,王成山只给了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因年老脑子反应慢、文化程度低、缺少法律意识,便按照原告的要求打了借条一张,实际上还有20000元未支付。可见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该借条只是在合伙期间被告从王成山处领取收益的收条;王成山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尚未散伙,双方之间问题很多尚待解决;被告与王成山的合伙纠纷经沾化县法院和滨州中院判决均能看出两人系合伙,本案应在两人合伙清算以后再确认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明哲向原告王成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山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明哲付款人:王成山证明人:王其亮。”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王明哲与王成山、韩新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滨中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撤销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明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王成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成山与被告王明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明哲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只是在合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收益的收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必要的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借条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为443.8元,起算时间有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被告王明哲作为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哲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443.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明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山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443.8元,共计30443.8元。上诉人王明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收取的30000元是领取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诉人是错打借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单子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1日承诺将于2013年3月30日支付合伙中所欠上诉人的借款等费用。二、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程序错误,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且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成山辩称,一、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借款是借款、合伙是合伙,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关系,借款关系不能与其他关系混淆。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涂改、勾画痕迹,系非法证据,不应被采信。其中证明人“王其亮”的签名系伪造,“付款人王成山”、“证明人王其亮、王明启”、“2013.3.30号收款3万元正”系添加,王成山的签名前原载明的“清账人”字迹被划去并在前方添加“暂付款人”。三、上诉人对涉案30000元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致,其辩解的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称该款为合伙收益,在上诉状中称该款是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明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6月22日签字确认的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算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借条,是双方合伙过程中上诉人领取收益和借款利息的一种形式,不是借款关系。证据2、山东省沾化县油区工作办公室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王成山支款汇总表一份。证明:在双方合伙期间,被上诉人私自领取了有关部门对双方合伙支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没有将该款项向上诉人分配。证据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83号。证明:双方对合伙资金来往清算前,法院不支持一方向另一方追偿。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就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的一部分,不应该在双方合伙清算前主张。证据4、现河围场合伙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2日,本案双方及案外人韩新民终止合伙关系。该协议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韩新民签字。被上诉人王成山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曾在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合伙纠纷中出示过,与被上诉人所提交到法院的证据是不符的。该证据系两页,这两页不是同时形成的。这两页是分别从两个材料中摘录并装订到一起的,并且做了磨损、撕角的处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02年,而本案民间借贷的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经办人签字、单位公章;其内容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载明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借贷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哲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关合伙事务尚未清算,双方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中争议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借条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王明哲向被上诉人王成山出具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王明哲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涂改、勾画痕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哲主张双方存在尚未清算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合伙关系清算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依约履行。综上,上诉人王明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王明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洪江审判员 翁秀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继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