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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金玻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门窗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临沂市兰山区金玻玻璃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门窗厂,王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夫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淑明,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金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桂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维青,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门窗厂(以下简称水利公司门窗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庙岭村临沂市工业园。负责人:骆涛,经理。原审被告:王姿文,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门窗厂员工。上诉人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金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玻玻璃公司)一审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给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供应门窗玻璃。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水利公司门窗厂共欠原告货款704199元。水利公司门窗厂工作人员王姿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41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水利公司一审辩称,对水利公司门窗厂是水利公司的分公司没有异议。由于水利公司门窗厂原负责人已辞职,其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正在进一步核实当中。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王姿文在一审未做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玻玻璃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玻璃、铝制品等的生产、销售。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是被告水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王姿文是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的工作人员。原告自2009年开始给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供应门窗玻璃。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共欠原告货款704199元,被告王姿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山玻玻璃厂货款704199元,大写柒拾万肆仟壹佰玖拾玖元。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前所有玻璃总欠款,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门窗厂,王姿文,2014年5月12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玻玻璃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之间因买卖玻璃制品而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原告作为卖方有按照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有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尚欠原告货款704199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的工作人员王姿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作为被告水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公司偿还货款704199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姿文作为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的工作人员,其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姿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王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兰山区金玻玻璃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041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4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362元,由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水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没有上诉人印章,且由于水利公司门窗厂原负责人已辞职,其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正在进一步核实,一审在账目没有核实之前作出裁判没有依据。2、一审未查清欠条是否原审被告王姿文出具,不能仅因王姿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就认定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欠条记载的债权人为山玻玻璃,与被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玻玻璃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其内部原负责人辞职以及账目正在核对过程中作为上诉的理由完全错误,上诉人内部的人员职务调整以及账目核算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能够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二、原审被告王姿文系原审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财务人员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相关事实已经确认,有一审送达王姿文开庭传票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音频资料证实。对此身份水利公司门窗厂以及王姿文本人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持有该欠条,且被上诉人之前公司名称为山玻金晶玻璃有限公司,该欠条所注明的山玻玻璃即是被上诉人此前所使用的公司名称,因此从债权凭证持有部分讲,持有人本案享有相关债权的请求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临沂山玻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企业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金玻玻璃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公司门窗厂系上诉人水利公司投资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另查明,被上诉人金玻玻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水利公司门窗厂供货的部分销货清单一宗、2014年2月25日订单确认表一份、2014年5月12日王姿文出具的欠条一份、2014年8月19日影像资料及书面谈话笔录一份、照片一宗,以及EMS快递回执一份,证实其与上诉人的分公司水利公司门窗厂存在玻璃买卖合同,双方2014年5月12日最终结算后水利公司门窗厂欠其货款704199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欠条及确认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金玻玻璃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分公司即水利公司门窗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水利公司门窗厂欠其货款704199元,提供了部分销货清单、2014年2月25日的订单确认表一份、2014年5月12日王姿文出具的欠条一份、2014年8月19日影像资料及书面谈话笔录一份、照片一宗,以及EMS快递回执一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中影像资料、书面谈话笔录、照片及快递回执可以证实王姿文系水利公司门窗厂员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2014年5月12日的欠条,且水利公司门窗厂在影像谈话中称所有的情况都已经交给总公司即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订单确认表、欠条等其他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临沂山玻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与水利公司门窗厂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4年5月12日结算后水利公司门窗厂欠原临沂山玻金晶玻璃有限公司货款704199元的事实。原临沂山玻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金玻玻璃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水利公司门窗厂系上诉人水利公司投资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70419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水利公司门窗厂不存在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不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上诉人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