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海兵与吴小山、葛子修、任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子修。法定代理人:吴小山。法定代理人:葛四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可。法定代理人:葛秀飞。法定代理人:任天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海兵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山、葛子修、任可、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海兵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海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海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李海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侯欣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