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某甲、於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於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於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胡激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伙同黄某某、吴某某(均已另案起诉),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新外滩酒吧,各持玻璃啤酒瓶,对在跳舞过程中与吴某某发生肢体摩擦的陈某甲及随后赶来劝架的酒吧工作人员许某乙、陈某乙进行殴打,并致酒吧内的摆设雕件、安检门等物品损坏。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许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陈某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被损坏的安检门等物品价值4991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录像截图、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伙同黄某某、吴某某(均已另案起诉),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新外滩酒吧,各持玻璃啤酒瓶,对在跳舞过程中与吴某某发生肢体摩擦的陈某甲及随后赶来劝架的酒吧工作人员许某乙、陈某乙进行殴打,并致酒吧内的摆设雕件、安检门等物品损坏。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许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陈某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被损坏的安检门等物品价值4991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1时许,其在新外滩酒吧喝酒时,因站在其身后的一男子跳舞时碰到其,其看了一眼后,对方就开始殴打他,对方大概有四五个人,有的用脚踢,有的用啤酒瓶砸。2、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新外滩酒吧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9日1时许其上班时,看见酒吧的一名客人被几名男子用啤酒瓶殴打(其中一名叫“某某”,一名叫“元元”),其上去劝架,把“某某”拉开,“某某”就用膝盖顶其肚子并用拳头打其脸部。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新外滩酒吧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9日凌晨,酒吧的两桌客人发生互殴,四名男子拿啤酒瓶殴打一名男子的头部,其就和同事许某乙过去劝架,四名男子中的一个就殴打我们,其和同事许某乙都有受伤。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时许其和朋友陈某甲等人在新外滩酒吧喝酒,陈某甲和一男子发生身体接触后,该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就将陈某甲拉到酒吧门口,其上去叫他们不要打后,对方一男子就踢其大腿一脚,其看对方拿啤酒瓶准备打其,其就赶紧跑,其看到陈某甲头部流血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时许其和朋友陈某甲等人在新外滩酒吧喝酒,陈某甲和一男子发生身体接触后,该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就将陈某甲拉到酒吧门口,其上完厕所出去发现陈某甲头部流血后,就赶紧送医,对方有拿啤酒瓶。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9日1时许其和朋友陈某甲等人在新外滩酒吧喝酒,陈某甲和一男子发生身体接触后,该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就将陈某甲拉到酒吧门口,其和陈某丁上完厕所出去发现陈某甲头部流血后,就赶紧送医,对方有拿啤酒瓶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外滩酒吧的主管,2015年3月9日1时许酒吧有人打架,酒吧的安检门和一尊女神雕像被损坏。8、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子陈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凌晨在新外滩酒吧被人殴打,后被送到医院,转院时其发现医疗费卡里多了五千元,其不知道是谁存的。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许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凌晨在新外滩酒吧殴打他人,许某甲在被公安抓获前有告诉其“他有为被打的人交了五千元医疗费”。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其于2015年3月9日1时许和黄某某、“元元”、“大田”在新外滩酒吧喝酒,一个男子蹭到其,其看他很不爽,就踢了他一脚,后黄某某就将该男子拉出去,其和“元元”、“大田”也拿了啤酒瓶跟出去殴打该男子,酒吧工作人员有来劝架,其有殴打了两名工作人员,有损坏了酒吧的一些物品。同案人吴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当晚跟其参与殴打的黄某某、许某甲、於某某。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其于2015年3月9日1时许和吴某某、“元元”、“大田”在新外滩酒吧喝酒,吴某某跟邻桌一男子发生摩擦,吴某某有踢了男子一脚,后其就将该男子拉出去,吴某某和“元元”、“大田”跟出去殴打该男子,“元元”、“大田”有拿啤酒瓶。酒吧工作人员有来劝架,我们有殴打了酒吧工作人员,也有损坏了酒吧的一些物品。同案人黄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当晚跟其参与殴打的吴某某、许某甲、於某某。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乙从公安机关出示照片中辨认出编号3号是案发当晚殴打其的人,说明证实3号是黄某某;被害人陈某乙从公安机关出示照片中辨认出编号7号是案发当晚殴打其的人,说明证实7号是吴某某;被害人许某乙从公安机关出示照片中辨认出编号3号是案发当晚殴打其的人,说明证实3号是吴某某;被害人许某乙从公安机关出示照片中辨认出编号7号是案发当晚殴打其的人,说明证实7号是黄某某。1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的情况。14、提取笔录、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预交金收费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向李某某提取安溪县铭选医院收费收据。15、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许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16、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中损坏的酒吧内的女神雕塑、安检门、啤酒展示柜的总价值为4991元。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身份信息。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的到案情况。1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同案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黄某某表示谅解。20、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其于2015年3月9日1时许和黄某某、於某某、吴某某在新外滩酒吧喝酒,吴某某打了邻桌的一名男子,该男子后被吴某某或黄某某带出酒吧,其就拿了一个啤酒瓶跟了出去,在酒吧大门,其和黄某某、於某某、吴某某就对该男子进行殴打,酒吧工作人员有来劝架,也被我们殴打,我们有损坏了酒吧的一些物品。被告人许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当晚跟其参与殴打的黄某某、於某某、吴某某。21、被告人於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其于2015年3月一天凌晨和许某甲、黄某某、吴某某在新外滩酒吧喝酒,吴某某跟邻桌一男子发生摩擦,吴某某有踢了男子一脚,后许某甲、黄某某、吴某某就跟那名男子走到酒吧门口,我也拿了一个啤酒瓶跟了出去,看到吴某某有打了一个酒吧保安,酒吧有一个雕塑被损坏。被告人於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当晚跟其参与殴打的许某甲、黄某某、吴某某。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因同案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表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甲、於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於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