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付燕华与李庆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燕华,李庆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付燕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3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姜文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辉,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燕华与被告李庆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强,被告李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提供挖掘机拖车从草八牌原工程项目部负责运输原告小松牌C240号挖掘机至广元堡文强修理站。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安排李福文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T191**重型平板货车运输挖掘机。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超高、超宽、不能穿过雅西高速公路草八牌涵洞。平板货车驾驶员李福文要求货车和挖掘机分别通过涵洞。但李福文在要求挖掘机驶下平板货车时,将平板货车停靠在石棉县新棉镇东区村2组板厂沟尾矿治理临时道路上。挖掘机从平板货车驶下时,发生侧翻,致使挖掘机操作员付延武被压身亡。发生事故原因在于:1、停靠驶下的地点为临时道路,该段积水严重、泥泞不堪,完全不能承载平板货车、挖掘机重量,平板货车驾驶员存在过失;2、2015年7月5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表》,其中载明被告所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原宽度为2500mm,其所运载的挖掘机宽度为3200mm。同时,根据被告车辆行驶证记载,该车核定载重为19000Kg,而挖掘机重达24000Kg,远远超出该重型平板货车的核定载重量。据此,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使用车辆超载、超宽运输以及其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对于原告雇员付延武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处理事故发生的招待、谈判等食宿费用5324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庆华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协议书中有梁海博签名,原告主张追偿权应该是梁海博与原告一起追偿;3、发生事故系因挖掘机驾驶员操作不当,擅自跳出驾驶室才导致其被压身亡,原告应当承担造成付延武死亡的全部损失;4、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车辆进行违法改装;5、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总额800000元的协议很明确,其中500000元是困难救助金,该项目无法律规定,系道德层面的救助,死者付延武跟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这个是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来确定的,原告不能就此行使追偿权,追偿金额应当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00元范围内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当时事故现场车子的情况和责任的划分;2、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死者付延武是具有挖掘机操作资质的;3、协议书和收条,拟证明2015年7月10日,在石棉县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共计300000元、困难救助金500000元的赔偿意见,且原告已于当天支付赔偿款400000元;4、石棉县长征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份、销货清单1份、收款收据4份、石棉县家家乐商贸发货单1份、石棉县殡仪馆收费凭证3份、石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份、饭馆经营者杨柳出具用餐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处理付延武死亡赔偿过程中产生的餐饮、住宿等费用以及因付延武死亡在石棉县殡仪馆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庆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赔偿项目中依法进行赔偿计算的只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剩下的不是法定赔偿范围,是原告出于道义给付的,收条上的400000元中根据协议来看只有300000元是法定赔偿项目,有10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的救助费用;3、殡仪馆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重复计算,对真实性有异议,很多都不是正规票据;4、对挖掘机司机的操作项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无法辨认;5、对事故的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照片、现场照片无异议,但是从照片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庆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川T191**号重型平板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车辆是被告所有并在2012年购买,且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0日;2、《四川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拟证明限内运输不需要通行证,超限的运输才需要,证明被告车辆的手续是齐全的;3、李福文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李福文的驾驶资质;4、李福文手机在2015年7月的通话记录,7月4日上午9:52的时候李福文与被告丈夫打了电话说要去运挖掘机,后来10:00的时候李福文又跟付延武打了电话,跟他说拖车的事情;5、李庆华手机在2015年7月的通话记录,拟证明7月4日当天被告没有与原告、死者付延武或李福文的任何通话记录;6、川T191**号重型平板货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川T191**号重型平板货车的商业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车辆购买的保险齐全,就算被告有责任也是保险公司赔偿;7、证人李福文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其所经历的情况。原告付燕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李庆华申请,对存档于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李福文、付燕林在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调取,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告付燕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真实和合法的。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驾驶员李福文操作不规范造成的。结合交警勘验记录表上事实的叙述和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驾驶员造成的。被告李庆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付燕林与原告是叔伯兄弟,同时也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两人的叙述基本一致,也跟被告的证人的当庭陈述是一致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付延武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9时50分许,原告付燕华雇佣的挖掘机操作员付延武电话联系被告李庆华雇佣的川T191**号平板货车驾驶员李福文,要求将原告工程项目部的挖掘机从位于草八牌原告工程项目部运输至广元堡文强修理站。当日上午,李福文将第一台挖掘机运至约定的目的地。下午14时许,李福文再次驾驶川T191**重型平板货车到该项目部运送由付延武操作的一台无号牌小松牌挖掘机。在运输过程中,因平板货车和挖掘机不能同时穿过雅西高速公路草八牌涵洞,李福文、付延武二人欲将平板货车和挖掘机分别通过该涵洞。李福文将平板货车停靠在石棉县新棉镇东区村2组板厂沟尾矿治理临时道路上。该段路面为未硬化的沙土路面,事发当天道路较湿滑并伴有积水坑。付延武在机外无人指引的情况下便操作挖掘机从平板货车驶下,在操作过程中,挖掘机发生侧翻,因付延武面对突发状况处置不当,导致自身被侧翻下的挖掘机压在挖掘机驾驶室外身亡。2015年7月5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并拍摄现场照片。2015年7月10日,在石棉县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付燕华与死者付延武家属达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共计300000元、困难救助金500000元的赔偿协议。双方同时约定,以上款项作为付延武死亡一次性终结费用。协议达成后,死者家属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付延武死亡一事再次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任何费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后,认为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使用的车辆超载、超宽运输以及其驾驶员停车位置不当、操作不当导致,对于原告雇员付延武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协议书上所列赔偿款等进行追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处理事故发生的招待、谈判等食宿赔偿费用5324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川T191**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证一份,该证载明:核定载人数3人;总质量31000Kg;整备质量11805Kg;核定载质量:19000Kg;外廓尺寸:11990×2500×3080mm;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根据被告车辆行驶证记载,该车核定载重为19000Kg。再查,李福文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质;原告所提交付延武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四川省安监局特种作业证查询页面无对应信息。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有多次类似运输合同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李福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通话记录,以及证人付燕林、李福文依法所作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梁海博作为原告;2、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的赔偿项目有哪些;3、导致付延武身亡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梁海博作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梁海博向本院提交说明,付燕华与梁海博系工程合作关系,其已明确表示涉及付延武死亡赔偿相应事宜其本人不参加诉讼,由付燕华对外负责,故本院可不予追加梁海博作为原告。2、本案中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的赔偿项目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即付燕华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困难救助金”无法律明确规定,系付燕华自愿给付。对原告基于道义自愿给付死者家属救助金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但其无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主张追偿的因处理事故发生的招待、谈判等费用5324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该项主张的各种票据除了石棉县殡仪馆出具的票据金额共计21755元收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可以查实且与处理死者付延伍火化有关,且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其余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查实,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该项请求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亦不能就该项目行使追偿权,追偿金额只应当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共计300000元范围内行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导致付延武身亡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与其雇佣的挖掘机操作员付延武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与其雇佣的川T191**重型平板货车驾驶员李福文亦形成了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口头达成的挖掘机运送合同并未超出双方雇员职责范围,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相应权利义务由原、被告承受。此次事故的发生,系死者付延武在操作挖掘机从平板货车驶下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在无相应人员指引的情况下便操作挖掘机行驶离平板车,其作为挖掘机操作员,安全意识不高、操作不当、加之面临挖掘机发生侧翻的突发状况临危处置不当,造成其自身被侧翻的挖掘机压住身亡,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雇佣的川T191**重型平板货车驾驶员李福文在运输涉案挖掘机过程中在选择停车地点的路面为未硬化的沙土路面,事发当天较湿滑并伴有积水坑。本院认为,李福文作为有驾驶资质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对从事道路安全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有准确的认知,其对在该段临时路面停车的安全隐患应当有所预见,但其放任可能造成危险的发生,加大了该车辆上所载挖掘机在下车时候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作为雇主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驾驶员停车的地点为临时道路,路况较差,在停车地点选择上存在过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称导致事故发生还因被告车辆超宽、超限运输挖掘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托运的挖掘机长、宽、高以及挖掘机自重等各项参数,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前有多次合作经历,且发生事故的挖掘机系当天运输的第二台挖掘机,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即使存在被告车辆超宽、超限运输原告挖掘机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也均有责任,如果将被告车辆超宽、超限运输原告挖掘机的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一方,不仅显失公平且与客观事实相悖。此次事故系由原、被告双方雇员在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造成付延武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原、被告以及死者三方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明确约定死者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即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已经由原告在该协议中先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对其已经履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按责任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的意见,酌定被告就原告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共计300000元范围内承担75000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燕华75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2元,减半收取6166元,由原告付燕华负担5586元,被告李庆华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