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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湖北省仙桃市,无职业。201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3年5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9日15时许,在其住处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A1公寓楼2109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楼下五楼平台上查获被告人周某丢弃在此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28克。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44.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