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袁某,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赵某,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袁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10月14日,生长女赵展展,1991年3月24日生次女赵静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被告有好逸恶劳、好嫖等恶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10月14日生长女赵展展,1991年3月24日生次女赵静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骂。现原告袁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二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