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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飞,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2014年5月9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和探望、财产分配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其中第七条“经济帮助或补偿”约定:鉴于双方是自愿协议离婚,男方自愿再支付给女方人民币75000元经济帮助,同时给予在离婚后租房问题上,一次性6000元补助,离婚生效当天支付。2014年5月10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男方沈某甲欠女方离婚经济补偿柒万伍仟元整,特此欠条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愿承诺给付原告经济帮助75000元,应当按约履行。关于付款时间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离婚当即支付,因相互谅解同意被告于2015年5月房屋拆迁后支付,但到目前房屋尚未拆迁,要求立即支付;被告抗辩双方约定有付款条件即房屋拆迁后支付,支付条件不成立,且被告收入每月8000元,扣除车贷和社保后无力履行。根据2014年5月9日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负担的经济帮助应于当天支付,2014年5月10日的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经济帮助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明确了被告应当在离婚当即支付。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曾答应被告付款时间宽限至今年拆迁,对原告提出的什么时候拆迁什么时候付款明确拒绝,被告据此主张双方约定有付款条件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贷问题,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车辆归被告所有,车贷由被告独立偿还,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付款负有条件的意见既与与上述书面协议不相符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即已同意当即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无论从书面协议还是从经济帮助的特点,被告都应当及时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经济帮助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5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