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欢秋诉洛阳市银杏嘉年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李欢秋,男,1961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祝静,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银杏嘉年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该公司经理。上列原告李欢秋诉被告洛阳市银杏嘉年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欢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祝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银杏嘉年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会员理事卡C(卡号为0009426506)用于消费,并在卡中预存现金50000元,被告按照公司规定给原告卡内赠送9000元,在理事卡办理须知第6条中约定:“理事卡期限为一年,期满退还卡内余额,需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等资料,办理续卡或退卡手续。”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退卡手续,却遭被告无理由拒绝,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卡、退费的行为属以不正当手段限制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不仅有悖双方的办卡约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消费自由,为维护自身权利、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特提起诉讼。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卡内现金58927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优惠活动宣传公告到被告处申请加入洛阳银杏嘉年华帝都温泉度假区的理事会员,在向被告交纳50000元后,被告送给原告理事卡C一个,并给这张卡内赠送9000元。该理事卡的卡号为0009426506(序列号NO.80012),经庭后到被告处刷卡查询,该卡(已交法庭)现有余额58929元。上述的洛阳银杏嘉年华帝都温泉度假区理事卡会员申请表上理事卡办理须知栏的第6条明文约定:“理事卡期限为一年,期满退还卡内余额,需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等资料,办理续卡或退卡手续”。现因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卡事宜遭到拒绝,原告状诉来院,在调解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理事卡会员申请表的内容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约定,该申请表应系要约式制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要求退卡,被告应按理事卡申请表上约定的第6条尽快为原告办理退卡事宜,原告无理拒绝,作法错误,有违诚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要求返还卡内余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但仅要求被告返还5892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无明确约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银杏嘉年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欢秋持有的理事卡(卡号为0009426506,序列号为NO.80012)内存款余额58927元。二、驳回原告李欢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洛阳银杏嘉年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