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小青因诉郭红林、刘志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青,郭红林,刘志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杨小青,女,汉族,1966年生。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姜伟豹(助理),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红林,男,1975年生。被告刘志宽,男,汉族,1978年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杨小青因与被告郭红林、刘志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姜伟豹,被告郭红林、刘志宽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青诉称,2014年11月22日5时40分,被告郭红林驾驶被告刘志宽所有的豫B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7KM+48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国青驾驶的豫BZ****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国青、杨小青受伤,两车及桥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红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青、杨小青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红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红林、刘志宽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误工费15203.66元(34045元/年÷365天×163天),护理费(93.27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十级)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共计95236.52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林辩称:郭红林是刘志宽的雇员,郭红林是在履行刘志宽指令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车辆投有全险,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志宽辩称: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包括诉讼费用在内合理费用应由对事故车辆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5时40分,郭红林驾驶豫B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7KM+480M处,与相对方向张国青驾驶的豫BZ****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国青及豫BZ****号轿车乘车人杨小青受伤、两车及桥梁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青、杨小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小青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44.38元,后杨小青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41559.15元。杨小青出院后于2015年8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元。杨小青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孟杰护理。杨小青事故发生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贾孟杰从事预包装兼散装食品零售。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小青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小青的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杨小青支付鉴定费700元。豫B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志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经核算,杨小青的合理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20年×伤残系数0.1)、误工费15203.66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365天×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共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护理费5130.07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365天×55天)。另外,杨小青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杨小青因此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杨小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郭红林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杨小青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郭红林予以赔偿。因被告郭红林驾驶的豫BE****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郭红林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张国青及杨小青受伤,故豫BE****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对其二人进行合理分配。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宿费1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小青的合理损失共计91971.4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6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46165.93元(包括误工费15203.66元、护理费5130.0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下余39305.53元,由被告郭红林赔付原告杨小青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38605.53元。被告郭红林辩称的其是被告刘志宽的雇员,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志宽承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志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青各项损失共计91271.46元。二、被告郭红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青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杨小青对被告刘志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郭红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段耀礼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