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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竹青街。委托代理人杨秋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被告尹燕,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皋南新村,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军,被告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海运集团大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宝居佳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认可并接受我方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无故停止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6月30日止累计欠费2922.48元,我方为此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物业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但是并不认可原告的前期服务管理合同,且合同期限为一年,已经过期。其次原告没有宝居佳苑的收费许可,不具备收取宝居佳苑物业费的资格,原告主张的每月2元/平方米的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再次,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合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与海运集团大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物业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被告违反约定未缴纳物业费的,海运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0.3%,按日缴纳滞纳金。2011年11月25日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宝居佳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待业主大会与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该季度前一个月5-24日,业主违反约定未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0.3%,按日缴纳滞纳金。被告系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8B号2单元8层2号宝居佳苑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18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原告交纳了物业费,现被告尚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922.48元。原告负责的宝居佳苑物业服务项目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西岗分局备案,原告具有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但未取得宝居佳苑物业项目收费许可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物业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宝居佳苑前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项目备案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大连西岗区唐山街8B号2单元8层2号宝居佳苑的业主,原告为宝居佳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物业费,原、被告实际履行了《宝居佳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2922.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已经过期一节,原告与海运公司签订的《宝居佳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待业主大会与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主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已过期,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标准一节,因《宝居佳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多年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标准履行了交费义务,现被告主张物业收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服务质量与价格不相符一节,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92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世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