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张商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中望精密模具厂与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中望精密模具厂,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369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中望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佳马路*号。负责人张碧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该厂员工。被告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望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中望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中望模具厂)与被告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望模具厂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被告同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望模具厂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式模具。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物,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加工款金额为35078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同济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50780.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11个月,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律师费、诉讼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及误工费诉讼请求,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标准计算:以1666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4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同济公司辩称:我司确实结欠原告加工款350780.5元。对于利息损失,因我司经营状况不佳,希望原告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式模具。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甲方(同济公司)应付乙方(中望模具厂)到期的加工款215100.5元。开票时间2014年3月。月结180天。模具预付款26400元,开票时间2014年9月。月结30天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分期付清以上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64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8500元。后,原被告又继续发生加工义务往来,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为350780.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加工款,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模具加工技术协议、采购合同、报价合同、送货单、欠条、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拖欠加工款350780.5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5078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即以1666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以184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不违反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同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中望精密模具厂加工款3507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6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以184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