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海平与鸿宾楼清真食府、拉萨市公安局房屋租赁合同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海平,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拉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鸿宾楼清真食府。住所地:拉萨市。业主:韩尚龙,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鸿宾楼清真食府。委托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拉萨市公安局。住所地:拉萨市。组织机构代码:74193403-8。法定代表人:陈文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马海平因与被申请人鸿宾楼清真食府、第三人拉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海平申请再审称:(一)鸿宾楼清真食府合同欺诈造成己方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及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市公安局在房屋转租16个月未提出异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的资格已经失效,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造成精神打击,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海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马海平提出的因鸿宾楼清真食府合同欺诈造成己方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鸿宾楼清真食府未经出租方市公安局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将其从该局承租的1楼1间房屋转租给马海平,并收取转让费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方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鸿宾楼清真食府擅自转租系无权处分行为,事后又未征得市公安局的追认,故原审法院对鸿宾楼清真食府与马海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于法有据。关于马海平所称的赔偿损失,因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一、二审中亦未涉及该诉请。另,其关于被申诉人因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构成犯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应向公安机关主张,该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故,马海平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马海平提出的市公安局在房屋转租16个月未提出异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的资格已经失效,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经查,因政府拆迁,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夺底路15号门面房各租户下发了《关于夺底路15号门面房拆迁的通知》,于同月11日与鸿宾楼清真食府解除了租赁关系后才得知鸿宾楼清真食府擅自转租的行为,市公安局对鸿宾楼清真食府的转租行为不予追认,本案中市公安局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故,马海平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马海平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造成精神打击,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马海平关于由此对其造成精神打击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马海平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马海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海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达 曲代理审判员 兰琳琳代理审判员 马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勇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