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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祖伦与汪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伦,汪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袁祖伦,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旭,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袁祖伦与被告汪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平、吴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尹丽娟与被告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店里拿货,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44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5442元及利息损失3444.44元(105442元×5.6%÷12个月×7个月,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合计10888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从原告的店里拿货是事实,但双方已经结算过了,该付的货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剩下的货物与原告商量好让原告拿走,是原告自己没有拿走。被告只是代销原告的货物,卖了付钱,不卖就不付钱。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始,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鞋子,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汪旭欠袁祖伦107442元,大写(拾万零柒仟肆佰肆拾贰元)。汪旭2014.12月15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是代销关系,并提交编号为3350951、3350953的货运托运单两张,称其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6日分两次将价值80880元货物托运给原告,该货款应与原告所诉欠款相抵,并要求原告支付其货款35000元及提成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并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未签收被告托运货物,被告托运的货物至今还在托运部。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书欠条、被告的记账本、货运托运票、照片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可以反映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也证实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是代原告销售货物,不存在欠款。但该辩解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相悖,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其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用退货折抵欠款一事,因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一致,且原告未接收被告退货,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退货抵欠款,故本院对被告此项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旭给付原告袁祖伦货款105442元;二、被告汪旭赔偿原告袁祖伦利息损失3444.44元。(105442元×5.6%÷12个月×7个月,2014年12月15��至2015年7月15日)。以上款项合计108886.44元,被告汪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47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5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汪旭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