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应晶晶,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黎某的工资纠纷,用钥匙开门进入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北区1号青本缝纫机商行,窃得被害人黎某的五台机器和一台小型冰箱。经鉴定,被窃的普鲁士205型工业缝纫机一套价值人民币14000元,普鲁士1867型工业缝纫机一套价值人民币7800元,普鲁士1867型工业缝纫机机头一台价值人民币7200元,普鲁士335型工业缝纫机机头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普鲁士652型工业缝纫机机头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威王BCD-109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被窃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黎某。2014年11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良旗汽车用品厂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周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工资单,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销售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