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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与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永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永国,曲乃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负责人:林灵,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潋霏,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金裕丰路*号。诉讼代表人:孙学林,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主任。委托代理人:隋洪军,管理人副组长。被告:刘永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法朋、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乃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法朋、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丰公司)、被告刘永国、曲乃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茜、王潋霏、被告金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洪军、被告刘永国、曲乃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金裕丰公司以自有房地产及存货提供抵、质押担保,并由刘永国、曲乃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第一被告账户中扣划了115796.84元,其中,抵顶本金5296.84元,抵顶利息1105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能清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裕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4703.16元及利息126727.62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质押权,并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烟台海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造成质物巨大损失为由,申请追加海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1、金裕丰公司与海通公司在质物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金裕丰公司、刘永国、曲乃丽、海通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依法追加海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海通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海通公司的起诉。被告金裕丰公司答辩称,1、2014年7月9日,福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金裕丰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了管理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予变更为金裕丰公司管理人。2、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算。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福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故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本案不应再计算复利、罚息。3、关于土地抵押问题。金裕丰公司将烟国用(2006)第31331号土地使用权10543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0万元,请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以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纠纷。4、关于产成品的质押问题。根据2013年5月7日原告与金裕丰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金裕丰公司将各种型号的钢管9763.229吨、作价52721436.60元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与原告指定的海通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当日,金裕丰公司将上述钢管交付给原告和海通公司,原告和海通公司也确认收到上述货物。综上,管理人在接管金裕丰公司资产时,对于上述质押物,管理人在原告、海通公司、山东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山东永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共同参与下,对质押物进行过磅核实确认为2925.924吨,各方委托人均签字确认。按该数额计算,质押物少了6837.31吨,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赔偿金裕丰公司。短缺钢管按质押时双方确定的平均价格计算,计算价值为36921474元。金裕丰公司原欠原告的贷款为29994703.16元,原告实际已收回钢管的价值为36921474元,原告欠付金裕丰公司款项为6926770.84元,该款项原告应当支付给管理人。请求解除对金裕丰公司房产、土地及质物的查封。被告刘永国答辩称,质押物的丢失与刘永国没有关系,对于追加海通公司为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曲乃丽答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质押物的丢失与曲乃丽没有关系,对原告追加监管人为被告的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金裕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裕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购管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金裕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烟借(抵-最高额)字第06-004号、06-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和动产质押合同一份。2012年恒银烟借(抵-最高额)字第06-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裕丰公司以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号、20××45号房产证项下、面积分别为3848.54平方米和2090.83平方米的房产,为其在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对原告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2年恒银烟借(抵-最高额)字第06-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裕丰公司以烟国用(2006)第31331号土地证项下、面积为105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对原告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2年5月8日,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涉案的抵押房产办理了烟房他证福字第FD0055**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5月9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为涉案的抵押土地办理了福他项(2012)第066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刘永国、曲乃丽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烟借保(最高额)字第06-006、06-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金裕丰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因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第三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保证人的义务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裕丰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保障2013年恒银烟借字第0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实现,出质人金裕丰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动产无缝钢管作质押。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出质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质物有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一并交与质权人保管。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物,质权人认为必要时,可委托第三人保管。质权人对质物的遗失、毁损有过错且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条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2)根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质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及其质权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8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办理了涉案的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无缝钢管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质权人)为甲方,被告金裕丰公司(出质人、借款人)为乙方,海通公司(监管人)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烟借(监)字第06-007号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13年恒银烟借字第0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依法订立本合同。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同时代理甲方占有质物。2013年5月7日,海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金裕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和监管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编号为2013年恒银烟借(监)字第06-007号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甲方受银行委托对乙方出具的质押物进行监管。2013年5月8日,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向被告金裕丰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因金裕丰公司未能按期还贷,2014年5月8日,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从被告金裕丰公司账户内扣划了115796.84元,以抵顶贷款本金5296.84元和利息1105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海通公司、金裕丰公司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烟台永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的质押物无缝钢管进行清点,并在质押物清点明细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对恒丰银行主张金裕丰公司向其质押的物品,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恒丰银行烟台分行、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海通公司、烟台永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金裕丰公司管理人共同派员监督下,由金裕丰公司管理人聘请10名工作人员进行了清点,现各方确认数量如下:金裕丰公司西仓库存放的钢管经过磅数量确认为2529.924吨;东仓库存放的钢管由于无条件过磅,各方经核对原标签确认为163.322吨;生产厂房内存放的钢管由于无条件过磅,各方经估算确认为232.668吨;生产厂房内存放的生产钢管原材料由于无条件过磅,各方经估算为56吨。上述数量均未扣除10%的锈蚀重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的质押物不包括该生产厂房内存放的56吨生产钢管原材料。库存的质押物合计为2925.924吨。另查明,2014年7月9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金裕丰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福山区人民法院指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担任金裕丰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9月3日,金裕丰公司管理人指定孙学林律师为管理人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仓库租赁和监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质押物清点明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和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的房地产和质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和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优先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裕丰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鉴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了金裕丰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故涉案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9日。被告金裕丰公司以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号、20××45号房产和烟国用(2006)第31331号土地使用权为涉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原告对被告金裕丰公司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金裕丰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动产无缝钢管作为质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物的抵押登记,原告对质物的质押权依法成立。现存的质押物无缝钢管经清点为2925.924吨,原告依法享有对质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永国、曲乃丽分别与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的金裕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在金裕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刘永国、曲乃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对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享有本金29994703.16元和利息126727.62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的债权;二、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对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的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和20××45号房产证项下、面积为3848.54平方米和2090.83平方米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对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的烟国用(2006)第3133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105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恒丰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对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质押的2925.924吨无缝钢管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永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曲乃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永国、曲乃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