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李向群、林平、成都鑫昊天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向群群,林平平,成都鑫昊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向群群,女,汉族,1974年9月6号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林平平,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鑫昊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林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向群、林平、成都鑫昊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平、鑫昊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宪宪、姜伯霖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林平、鑫昊天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群、林平、鑫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向群、林平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群、林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向群、林平、鑫昊天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李向群、林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88号33栋2单元3层301号房屋以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南薰巷28号1栋5层2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鑫昊天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李向群、林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就1400000元部分展期9个月(即: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止2015年7月26日)。现被告李向群、林平逾期未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向群、林平偿还本息,但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向群、林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鑫昊天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向群、林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324.4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9449元(5%计算);二、被告李向群、林平支付律师费111545元(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三、被告鑫昊天公司对被告李向群、林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69449元;四、原告对抵押财产曾章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88号33栋2单元3层301号房屋以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南薰巷28号1栋5层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原告的抵押债权。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他权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及作了抵押;2、《个人账户结算明细》、《还款计划信息》,证明截止庭审日被告拖欠本息情况;3、《个人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1400000元部分借款展期9个月;4、《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公证送达。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6、保全费发票、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李向群、林平、鑫昊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4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李向群、林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向群、林平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年利率为8.4%。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为实现债权等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二)2014年11月25日,鑫昊天公司作为保证人、李向群、林平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鑫昊天公司为李向群、林平向民行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署的《个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欠债)。另外李向群、林平还提供位于锦江区通盈路88号33栋2单元3层301号房屋以及位于金牛区南薰巷28号1栋5层20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三)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于2013年11月26日向李向群、林平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向群、林平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鑫昊天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依原合同规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展期本金1400000元,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现展期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从展期之日起,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李向群、林平同意对民生银行在原合同和本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债权提供抵押,并另行与民生银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鑫吴天公司(丙方)为保证人、鑫昊天公司同意依《担保合同》,对李向群、林平在原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向群、林平未按约履行义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请求提前收回借款,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向群、林平偿还借款本金11011.50元,尚欠本金1388988.5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未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324.46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李向群、林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李向群、林平、鑫昊天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展期协议》、《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李向群、林平发放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各方就该笔借款达成展期协议,但李向群、林平未按约展期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李向群、林平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以此为由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充分,其要求李向群、林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鑫昊天公司、李向群、林平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担保合同》,鑫昊天公司对李向群、林平向民生行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鑫昊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李向群、林平对该笔借款还提供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依《担保合同》对李向群、林平抵押的位于锦江区通盈路88号33栋2单元3层301号房屋以及位于金牛区南薰巷28号1栋5层20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及公证邮寄送达费用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送达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用票据人民币111545元和公证费人民币300元票据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其邮寄送达费因无具体金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李向群、林平、鑫昊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处罚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群、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88988.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24.46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8898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李向群、林平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1545元和公证费300元;三、若被告李向群、林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成都鑫昊天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被告李向群、林平所有的位于锦江区通盈路88号33栋2单元3层301号房屋以及位于金牛区南薰巷28号1栋5层20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向群、林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向群、林平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向群、林平负担,被告成都鑫昊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人民陪审员 姜伯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