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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某某,女,白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瑞英,女,汉族,本县总工会退休干部。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毕建武,男,彝族,农民,系被告舅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0月21日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在漾濞县打工相识后,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做女婿。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到漾濞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某(未成年人)。婚后,首先,被告脾气怪异,常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互不信任,矛盾逐渐升级。2014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就与原告闹分居,至今夫妻已分居快一年。被告的冷暴力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其次,被告长期沉溺于打麻将赌博之中。常常因此耽误农活,且输光被告的收入,其行为同样伤害了夫妻感情。最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综上所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存在家庭冷暴力倾向和赌博行为,被告没有建立和谐家庭的打算,与原告分居快一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儿由原告领大,离婚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未成年人)归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英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是原告外出打工有了外遇才提出的离婚。原告所述的被告有家庭冷暴力倾向、性格怪异、沉迷于赌博等情况不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第一、被告于2004年就到原告家,至今已10多年,已与村里的人建立了良好的关系,离婚后已不可能再回老家凤庆生活,故要求原告给予解决居住的地方。第二,由于原告外出打工,无法照顾女儿的生活,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第三,家庭共同财产中有一块地被征用,也要给被告一点。如果达不到上述三个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针对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临沧市凤庆县洛党镇白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所在户籍地已无动产和不动产财产的事实。3、平坡镇平坡村民委员会上平坡村民小组长张国华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的时间,以及参与家庭建设、原告家林地被征用补偿情况。4、平坡镇平坡村民委员会上平坡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联合署名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积极参加家庭建设,承担起赡养老人、照顾女儿的责任。5、照片2张;欲证明目前原被告家房屋居住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1、3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5,因与本案无关,证据4,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漾濞县打工相识后,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6年9月19日又到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做女婿。婚后于2006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某(未成年人),现年8岁多。现原被告家庭有5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及女儿、原告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单独的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各自性格因素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怪异、沉迷赌博、有家庭冷暴力倾向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志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