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王某甲,男,1930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丙,男,195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某丁(暨被告王某B之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A(暨被告王某B之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B,女,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莉敏、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周伟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王某丁、王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未经法庭同意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五被告之父。2014年9月28日,原告因急性肺炎多次住院,至今仍未好转,并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原告已85岁高龄,身患重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无力负担大额的医疗费用和日常生活护理支出。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原告重病期间也不管不问。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实际产生医药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9,0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生活费4,615元,该些费用均是被告王某丁、王某A、王某B承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别负担原告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自费医疗费、护理费21,809元;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按照五分之一计分别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赡养费共计923元;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按照五分之一计自2015年3月起分别按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600元;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的医药费28,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五分之一,即每人承担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被告王某丁、王某A、王某B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的家庭经济也比较困难,被告系帮别人看自行车,每月拿街道给的低保。原告入院后,被告也支付过2,000元,原告自己也有劳保,被告不会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已故妻子共生育子女五人,即五被告。2014年9月28日,原告因急性肺炎多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原告认为其五子女应均等承担该些费用,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因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53,045元,另为购买虫草胶囊花费总计56,000元,在此期间生活花费总计4,615元。2015年5月,为购买虫草胶囊再次花费2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某丁、王某A、王某B三人垫付。后原告按照政策得到医疗报销计1,584.75元。2014年9月,被告王某丙给付2,000元用于原告的医治。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每月养老金收入为640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养老金收入为760元。被告王某B每月养老金收入为3,004.80元,被告王某A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338.40元,被告王某丁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796.50元。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户口簿、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水、电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银行卡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病入院治疗,按照原告的现有收入情况以及所支付的医药费现金支付情况看,仅靠原告个人的养老金已不能完全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应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其中有为购买虫草胶囊花费的56,000元,该费用无医嘱系治病之必须,不应计入医药费总额,故医药费为53,045元,在扣除已报销的1,584.75元后,由五被告均担,每人应承担10,292.10元,被告王某丙已给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王某丙应承担的医药费为8,292.1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生活花费总计4,615元,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在扣除原告每月养老金收入后由五被告均担,每人应承担259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自2015年3月起分别按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600元,而原告就此未提供其已无法自理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年老等实际情况酌定由王某乙、王某丙自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应承担赡养费6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按五分之一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的医药费每人各5,600元,经查该费用系为购买虫草胶囊的花费,该费用无医嘱系治病之必须,且无证据证明事先已征得二被告同意,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王某丙未经法庭同意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自费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10,292.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丙应承担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自费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8,292.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赡养费人民币2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某丙应承担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赡养费人民币2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600元;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莉敏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