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伟,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月双方到浙江省台州市打工并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从此不与原告进行联系,对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下落,男孩李某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要求依法确认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春节后双方到浙江省台州市打工并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经寻找被告无下落。原、被告分居后,男孩李某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山亭区冯卯镇青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赵某、孟某的证言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行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李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男孩李某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现被告查无下落,原告要求抚男孩李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之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人民陪审员 李尚华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