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兴安与洪永官、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00622号申请执行人李兴安。委托代理人徐连成(特别授权),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永官。被执行人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友谊村三排河南侧、振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洪永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青路47号新港明珠公寓1、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洪永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傅建华(被告洪永官之妻)。申请执行人李兴安与被执行人洪永官、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民盐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2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盐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翔龙审判员 徐恒山审判员 许继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