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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赔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祥元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赔初字第13号原告徐祥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尚书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军华,处长。委托代理人包智杰,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徐祥元因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曙房管处)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元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南郊路52号房屋屋顶揭去后,在其周围筑起5米多高围墙予以封存,并将该房屋交海曙房管处验收。2013年10月,原告以信访形式向浙江省文物局投诉,浙江省文物局责令海曙区有关部门在原址保留南郊路52号房屋。2013年11月,有关部门修复了靠南郊路一侧的南郊路52号房屋屋顶,但靠南塘河一侧一直未修复,同时所筑的南郊路52号的围墙至今没有拆除,房屋内部也没有复原。因为原告是南郊路52号的共有权人和合法的实际居住者,故海曙房管处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曾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7月27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8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就同样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被告以其非国家赔偿义务主体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并拆除围墙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被告海曙房管处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为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根据海党(2011)24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被告的行政职能划归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被告作为其下属职能部门,不是行政赔偿义务主体。其次,根据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腾空并向海曙房管处交付涉案房屋是原告等人的义务,海曙区人民政府强制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强制原告等人履行裁决书义务的行为。2015年6月3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行赔初字第2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请求。依据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南郊路52号房屋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交被告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强制腾空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清空室内财产,损坏房屋屋顶,并在涉案房屋周围建筑5米围墙要求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返还南郊路52号房屋,恢复房屋原状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组织人员强制腾空了涉案房屋。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并赔偿以相应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租金计算的损失6万元及交通费、诉讼费、法律咨询费等损失1万元。同年3月12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行赔(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腾空并向海曙房管处交付涉案房屋是徐祥元等人的义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强制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强制徐祥元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返还涉案房屋,恢复房屋原状,无法律依据,故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浙甬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海曙房管处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南郊路52号房屋并恢复原状,拆除房屋围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浙甬行赔初字第2号一案基本一致,现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祥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德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