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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明(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朱某乙,现年8个月。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一人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全靠娘家资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朱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中的一页,庭审后原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孩朱某乙,2014年10月27日出生(庭审后提交了朱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大衣柜、组合衣柜、卧柜、影门墙、组合条几、大桌子、布衣柜、台灯、饮水机各一个,木沙发、布沙发各一套,椅子六个。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生育有一个女孩朱某乙,2014年10月27日出生,现在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被告也没有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徐静雷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永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