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修树林与邢延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树林,邢延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796号原告修树林,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邢延开,男,1988年12月13日。原告修树林诉被告邢延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延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树林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称有急事向我借款2万元,称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因其父系我舅舅,故我让其给我写借条并把钱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我再给被告打电话,其就不再接听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延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修树林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延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树林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邢延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