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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春诉被告艾青威、乔亚菊、解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春,艾青威,乔亚菊,解瑶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47号原告刘荣春,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被告艾青威,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被告乔亚菊,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被告解瑶瑶,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原告刘荣春诉被告艾青威、乔亚菊、解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彦华,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春、被告艾青威、乔亚菊、解瑶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乔亚菊称其朋友艾青威因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次借给艾青威人民币共计170000元,被告乔亚菊为其中的110000元借款出具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青威、解瑶瑶给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乔亚菊对1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青威辩称,我所有的钱都已经还给原告了,那110000元不是本金,包含利息,我每次让原告打收条,他都不给打,说一起给打,欠条也不还给我,如果我借钱不还给他,他不可能还借给我钱,另外钱是我用的,都是5分或1毛的高利息。被告乔亚菊辩称,从程序上看,原告起诉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已经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及两审终审的司法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看,就本案事实而言,根据物权法194条第二款、218条、担保法解释38条2、3款的规定,在债权人放弃无权担保的范围内,答辩人亦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艾青威这个车的担保,我也不可能在110000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而且原告和姓黄的一起去看的车,艾青威让他押车他不押。被告解瑶瑶辩称,原告刘荣春和比高艾青威在办借款手续的一切过程我都不在场,我上班回来他们让我在借条上签的字,具体情况我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2014年7月16日,原告陈荣大根据案外人郭伟(本案证人)的要求从其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向被告孙泰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转款300000元,事后原告陈荣大从郭伟处收到了100000元的还款及18000元的利息,后续未再得到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2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另查,案外人郭伟与原告陈荣大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孙泰的父亲系同事关系,郭伟收到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和18000元的利息均是孙泰托其父亲交付给郭伟的,再由郭伟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人郭伟的证言一份等证据材料,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调查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陈荣大主张被告孙泰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向法庭提交的直接书面证��就是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即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该转款凭证从客观上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的账户中转款300000元,而原告陈荣大与被告孙泰并不相识,经他人介绍借款既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据和收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及3%的借款利息。被告孙泰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即证人郭伟的证言,用来证明被告孙泰是通过郭伟介绍向原告借款的,证人郭伟在向法庭陈述其证言时,提到“被告向我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来被告父亲还我10万元”等言辞,从而也说明了对于被告孙泰来说,钱虽然是从陈荣大账户上转到被告账户中,但钱是证人郭伟的,如果郭伟只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介绍人,那么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后,应当由双方直接约定借款期限和利��,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孙泰交付的所有款项都是交付给证人郭伟的,并不存在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吴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