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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秀欣、张振海、张元玉与李纪宏、刘建芬其他民事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欣,张元玉,张振海,李纪宏,刘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010号原告李秀欣,女,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张元玉,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张振海,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纪宏,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3********,住汶上县汶上镇草桥村。被告刘建芬,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秀欣、张振海、张元玉与被告李纪宏、刘建芬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欣、张振海、张元玉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纪宏、刘建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欣、张振海、张元玉诉称,2008年10月30日18时5分,秦海滨驾驶鲁HC44**货车,在338线琵琶山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志现相撞,至张志现受伤,住院3月后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分认定由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以交通肇事罪对秦海滨、以包庇罪对李纪宏提起公诉,任城区人民法院已(2010)任刑初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李纪宏有期徒刑3年,判处秦海滨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其中秦海滨在法院审理期间调解支付了10万元,法院判决李纪宏于秦海滨共同承担剩余赔偿款384831.51元。李纪宏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纪宏先期向三原告支付15万元,法院判处缓刑。判决后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就剩余赔偿款234831.51元支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纪宏再向三原告支付10万元,即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协议约定,10万元赔偿款应于三年内即2013年6月26日前支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协议违约条款,被告李纪宏应支付10万元欠款及剩余134831.51元赔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建芬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34831.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纪宏、刘建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8时05分,秦海滨驾驶(鲁HC44**)双排客货车,在济宁市338线琵琶山路交叉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人张志现相撞,致张志现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秦海滨无证驾驶,秦海滨向��告李纪宏打电话告知出事故情况,被告李纪宏指使其侄子李宗跃顶替秦海滨以驾驶员的身份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被告李纪宏及李宗跃均向交警部门做伪证,济宁市交警四大队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宗跃驾车致使张志现受伤,李宗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害人张志现在医院经过92天抢救于2009年1月30日死亡。2009年2月16日、17日,李纪宏、李宗跃承认了李宗跃顶替秦海滨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交警四大队随后于2009年2月25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海滨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海滨逃逸至辽宁省大连市,2009年6月27日被抓获。2010年1月1日,被告李纪宏在汶上县被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志现在济宁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造成张志现胸部外伤、左侧创伤性膈疝、头面部外伤、腹部闭��性损伤、创伤性休克等多次损伤,花费医疗费238057.90元,病理检验费1900元、营养费2760元、复印费735.90元、交通费2000元,治疗9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被告李纪宏支付14000元,后经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纪宏、案外人秦海滨共同赔偿原告498831.51元,其中秦海滨已支付了10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纪宏支付14000元,扣除该垫付的款项114000元后,被告李纪宏和案外人秦海滨再支付384831.51元,被告李纪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被告李纪宏和秦海滨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8831.51元,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李纪宏又支付现金15万元,扣除被告李纪宏和秦海滨共支付的款项264000元后,被告李纪宏和秦海滨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34831.5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振海与被告李纪宏于2010年6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纪宏再赔偿原告10万元三年内付清,如三年内能未付清由被告李纪宏向原告按照判决剩余款项即234831.51元支付并从车祸发生之日起即2008年10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建芬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纪宏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刘建芬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后原告方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均表示正在筹备钱,但一直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李秀欣系张志现之妻,原告张振海系张志现之子,原告张元玉系张志现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纪宏作为鲁HC44**的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期间将原告亲属张志现撞伤并造成其死亡,理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任城法院、济宁中院审理期间,被告李纪宏、刘建芬与三原告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纪宏未按双方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纪宏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建芬为该欠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纪宏应按双方约定自2008年10月30日至归还之日止,以23483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欣、张振海、张元玉欠��234831.51元。二、被告李纪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欣、张振海、张元玉自2008年10月30日至归还之日止所欠原告刘秀欣、张振海、张元玉234831.51元的利息(以23483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刘建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李纪宏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来  寅审 判 员 ���郭亦斌人民陪审员 胡    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海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