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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丽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陈旭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陈旭贵,陈六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沈丽清,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代表人王志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旭贵,男,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陈六井,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丽清诉被告陈旭贵、陈六井、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陈旭贵、陈六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聪,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5时左右,陈旭贵驾驶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线诏安县桥东镇东沈路口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能减速慢行且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于往漳州方向慢速车道内碰撞自其行进方向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由沈丽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沈丽清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诏安县医院、漳州175医院救治41天。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旭贵、沈丽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4882.12元、误工费(41天+140天)×100元/天=18100元、护理费(住院41天×2×100元/天)+(49天×100元/天)=13100元、住院伙食费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4631.2+48503.65)元×20%=10626.9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650.2元×2年=2530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6059.49元(其中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91177.37元,余额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非医保13051元。起诉前被告陈旭贵有付给原告5000元,同意付还。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另外还有两部无责小车,应纳入本事故范围,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1305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住院41天伙食费应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41天,每天8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88元计算;营养费原告诉求偏高,按医疗费5%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证据,交通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没异议;出院后护理期应按49天,每天88元的30%计算;原告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21,出院后误工期应为80天,每天按88元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按3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本案驾驶员陈旭贵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陈六井、陈旭贵辩称,本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六井,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陈旭贵,陈旭贵是陈六井聘请的司机,二者属于雇佣关系,本事故车辆有向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旭贵与原告沈丽清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不向对方主张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陈旭贵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应扣除不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陈旭贵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5时左右,陈旭贵驾驶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线诏安县桥东镇东沈路口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能减速慢行且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于往漳州方向慢速车道内碰撞自其行进方向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由沈丽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沈丽清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诏安县医院、漳州175医院救治41天。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旭贵、沈丽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沈丽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沈丽清出院后护理期为49天;误工期为140天。被告陈六井是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19日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000000元,投保期限都是一年。起诉前被告陈旭贵有付给原告5000元。另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确认:一是原告主张医疗费54882.12元(含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3051.46元),按其发票合计是54882.12元。二是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每天为88.74元(32391元÷36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826.28元【(住院41天+出院后81天)×88.74元/天】。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每天为88.74元(32391元÷36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12.47元【(41天×88.74元/天)+(49天×88.74元/天×50%)】。四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2014年10月1日后为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50元/天)=2050元,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获赔数额为2050元。五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六是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医疗费54882.12元×10%=5488.21元承担营养费。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6000元。八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50.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2年)=25300.4元。以上各项确定的赔偿金合计111359.4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可得到赔偿:医疗费54882.12元(含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13051.46元)、住院伙食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25300.4元、误工费10826.28元、护理费5812.47元、营养费5488.2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1359.48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贵、沈丽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4元、误工费10826.28元、护理费5812.4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8939.15元。再由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原告31452.2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111359.48元-58939.15元-13051.46元=39369.33元的50%即19684.67元。非机动车同等责任增加10%以及非医保等余额被告陈旭贵与原告沈丽清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不向对方主张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另外还有两部无责小车,应纳入本事故范围,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及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请求,以及闽E×××××货车超载的主张,因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又不同意,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沈丽清的损失人民币58939.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丽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9684.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原告沈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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