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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袁××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袁××。被告冯××,农民。原告袁××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14年7月,原告在沈阳开会学习期间,被告对原告女儿图谋不轨,并不让原告女儿告诉原告。事情发生后,原告女儿极度害怕。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财产部分的请求权,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曾对其女儿行为不轨,是原告诬陷被告;原告因其女不再需要被告抚养,才与被告离婚;被告尚欠外债约120000元,如果原告承担被告100000元债务,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2张欠条,证明对外所欠债务120000元。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系被告自己书写。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通过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以前并不熟悉,在本地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7月,双方因原告的女儿问题而产生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离婚请求的前提是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基础发生动摇。诉讼中被告亦未提出与原告和好的请求,而是极力主张让原告承担大部分债务。结合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双方离婚。鉴于原告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故关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与被告冯××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元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