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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明辉与陈源养、陈大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辉,陈源养,陈大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源养,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庆,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宜辉,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辉因与被上诉人陈源养、陈大庆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明辉于1997年10月向何汉新购买砖混结构一层楼房(该房先由甘兆南买下地皮,由其弟甘兆阳兴建,建成楼房后,甘兆南卖给何汉新后转卖给刘明辉),并于1998年1月22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显示: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刘明辉,房屋坐落于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295号(现为龙仙镇建设二路425号),建基面积37.42平方米、建筑面积41.5平方米,四墙归属东自墙、南共墙、西共墙、北自墙,用地面积12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翁府国用(98)字第0102529号,土地使用者刘明辉,地址龙仙镇建设二路,四至东甘兆南住宅、南何汉先住宅、西何汉新住宅、北建设二路,用地面积124.5平方米。陈源养、陈大庆于2006年6月9日向甘兆阳购买混合二层楼房(该房先由甘兆南买下地皮,由其弟甘兆阳兴建,建成楼房后,由甘兆阳直接卖给陈源养、陈大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原《房地产权证》显示:粤房地证字第0576743号,权属人甘兆南,房屋坐落于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297号(现为龙仙镇建设二路427号),建基面积99.45平方米、建筑面积213.9平方米,四墙归属东自墙、南自墙、西自墙、北自墙,用地面积163.3平方米。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翁府国用(98)字第0102554号,土地使用者甘兆南,地址龙仙镇建设二路,四至东建设二路、南刘平住宅、西沈朝良住宅、北刘明辉住宅,用地面积163.3平方米。陈源养、陈大庆购买房屋至今,门坪一直保持原状,未作变动。后刘明辉重新铺设门坪时,陈源养、陈大庆认为刘明辉铺设的门坪有部分是其家门坪,进而阻挠反对刘明辉铺设门坪;刘明辉则认为陈源养、陈大庆霸占其门坪,要求陈源养、陈大庆停止使用其门坪,从而引起本案纠纷。2015年5月11日,刘明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源养、陈大庆住房门前有一块门坪,但陈源养、陈大庆自己有门坪却不使用。陈源养、陈大庆从2006年8月开始到现在长期强行无偿使用刘明辉家门坪,并把刘明辉家门坪说成是他家的门坪。2014年9月下旬,刘明辉家购买沙发等物品,卖方派车送货上门,当时因左邻维修房屋,门坪左侧经给左邻堆放沙石,而右侧靠近陈源养、陈大庆的门口的地方,还有停车位,司机停下车还未来得及卸货,陈源养的爱人就恶狠狠地把司机赶走,送货司机说:“只需两分钟就卸完货。”那女人说:“一分钟也不行。”司机无奈,只好将车退出公路卸货。两次如此嚣张,及陈源养、陈大庆以往多次制造相邻矛盾,气氛越来越紧张!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陈源养、陈大庆停止使用刘明辉房门前的门坪。在原审诉讼期间,刘明辉称其购房后,自用水泥混凝土铺门坪,是沿与陈源养、陈大庆相邻墙为线一直铺到公路的水沟,剩余的砂浆再铺到离陈源养、陈大庆的门前三四十公分的门坪,因此,其铺的门坪就属于其所有的,陈源养、陈大庆应停止使用(通行);陈源养、陈大庆则认为,其购房时门坪已铺好即为现状,有铺设门坪旧痕迹,一直往公路通行至今。在原审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在开庭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实地现场勘查核实,双方确认:刘明辉楼房门正向公路,长(即离公路边)11.80米,宽6.18米;陈源养、陈大庆楼房门偏向公路,长(即离公路边8.60米),宽2.90米,涉案地(刘明辉认为其房门前门坪)面积约12.47平方米[2.90米×(5.0米+3.6米)÷2];涉案地一直是陈源养、陈大庆通行的地方。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排除妨碍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地的使用权归属和是否妨碍相邻关系问题。一、涉案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因此,涉案地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用地,虽然刘明辉为了方便生活,原铺设了涉案地,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都无法证明涉案地其已依法取得使用权。二、涉案地是否妨碍相邻关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陈源养、陈大庆购房时门坪(部分为涉案地)已铺好即为现状,一直往公路通行至今,并未妨碍相邻的刘明辉,反而刘明辉诉请陈源养、陈大庆停止使用刘明辉房门前的门坪,妨碍了相邻的陈源养、陈大庆通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明辉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刘明辉负担。刘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与认定的不是事实,是错误的。如判决书倒数第九行查明刘明辉的楼房向公路,长(即离公路边11.80米、宽6.18米),实际宽是7.80米并非6.18米,陈源养、陈大庆楼房门偏向公路;长(即离公路边8.60米)宽2.90米,其实际宽2.56米并非宽2.90米。所以说原审法院查明不是事实。同时原审法院认为陈源养、陈大庆未妨碍相邻的刘明辉是错误的,是偏护陈源养、陈大庆的,从2006年8月开始到现在陈源养、陈大庆自己家有门坪而不使用且长期强行无偿使用刘明辉家门坪,并把刘明辉家门坪说成陈源养、陈大庆家的门坪。如2014年9月下旬,刘明辉家购买沙发等物品,卖方派车送货上门,当时因左邻维修房屋,门坪左侧被左邻堆放沙石,而右侧靠近陈源养、陈大庆的门口的地方还有停车位,司机停下车未来得及卸货,陈源养的爱人就恶狠狠地把司机赶走,送货司机说:“只需两分钟就卸完货”。那女人说:“一分钟也不行”。司机无奈,只好将车退出公路卸货。两次如此嚣张,及陈源养、陈大庆以往多次制造相邻矛盾,用汽车多次碾坏刘明辉家的门坪,原审法院为何能草率不讲事实乱以认定及乱写查明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门坪是不需要登记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是任何人不得擅自篡改的国家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门坪的土地与楼房的土地是同一性质的土地,不是某些人把国有土地曲解为国家所有的,大家都有份的公共用地。刘明辉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刘明辉。受让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自己所需要的物权的所有权,并没有分开应当登记的还是不需要登记的,刘明辉的门坪是宅基地配套转让而来的不可分割的连带物体,是和宅基地有相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也就是承接上手甘兆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刘明辉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的124.5㎡面积是主物,其地表建筑楼房的门前的门坪是从物,主物和从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地位是相等的。刘明辉家门坪是国有土地,刘明辉也有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坚决不能容忍任何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强行使用刘明辉家门坪。陈源养、陈大庆在答辩词中提到刘明辉家门坪铺设所向,有企图霸占他的门坪之嫌,这是胡乱猜疑强词夺理。1、刘明辉家门坪铺设是依本人的大门直线平行,亦与陈源养、陈大庆的房屋墙体基本平行,平行线是永远不可能相交的。2、刘明辉家门坪与陈源养、陈大庆的门坪有分界线可循,靠陈源养、陈大庆大门一端以墙为界;靠公路一端以排水沟的出口处的第一块砖的外角为界。有甘兆阳修筑的行人通道为证。由陈源养、陈大庆提供的甘兆明的“证明”证词说其大门直向公路,而不是横向刘某人的门坪。这怎么可能霸占陈源养、陈大庆的门坪呢陈源养、陈大庆是贼喊捉贼!原来的屋主甘兆阳,在其门坪内修筑了一条行人通道,交付给陈源养、陈大庆使用时是完好无损的,陈源养、陈大庆也曾用水泥沙浆加固,但后来陈源养、陈大庆产生歹念而改变初衷,为了达到长期无偿使用刘明辉家门坪的目的,雇大型货车、开改装过的长卡拖拉机以及时有各种大车小车驶进门坪,这说明陈源养、陈大庆的行为蓄谋已久,而今陈源养、陈大庆将原屋主修的行人通道破坏得体无完肤。在图片上看得清清楚楚,废品店三个字是今年春节后写的,而陈源养、陈大庆提供的图片是经过技术处理的,把放铁斗车的空地隐藏起来,真可谓欲盖弥彰。据此,刘明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源养、陈大庆停止对刘明辉门坪的不法妨碍及侵害。陈源养、陈大庆答辩称:刘明辉上诉称现争议的门坪是国有土地,并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争议的门坪是国有土地,但属于公共的国有土地,并不属于刘明辉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2、争议的门坪的土地是翁源县城通往新丰县城的省道公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公路两边的土地15米范围内属公共场地,不准搭建占用。3、刘明辉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不在争议土地范围。4、刘明辉企图铺设门坪使用,不准陈源养、陈大庆使用,不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占用公共场地,而且严重侵犯了陈源养、陈大庆出入家门的通道。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说明,刘明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刘明辉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原审法院对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对刘明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当事人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源养、陈大庆使用门坪的行为是否对刘明辉使用门坪构成妨碍;二、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一、关于陈源养、陈大庆使用门坪的行为是否对刘明辉使用门坪构成妨碍的问题。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翁府国用(98)字第01025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看,刘明辉的楼房的用地面积为124.5平方米,门坪的面积并未包含在此两证范围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等。由于国家所有权依法不能进行转移,也不可能设立新的所有权,另外有些自然资源也无法进行登记,所以可以不进行登记。这有利于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并不是如刘明辉所理解的门坪不需要登记到其名下,其理所当然的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门坪所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用地,刘明辉并未取得门坪所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同理,陈源养、陈大庆亦未取得门坪所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排除妨害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在双方都没有权属的情况下,就不存在任何一方侵占对方门坪的说法和基础,相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陈源养与陈大庆自购买房屋后,门坪一直保持原状,并未做修补或者扩大,沿用至今,并未妨碍刘明辉的通行,双方此前也相安无事,未产生纠纷。刘明辉上诉认为门坪是宅基地配套转让而来的不可分割的连带物体,是和宅基地有相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门坪是楼房的从物。本院认为,龙仙镇是翁源县的县城,刘明辉在城区所购买的房屋并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性质建房,因此刘明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问题。刘明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即使将门坪分割开来,门坪也有独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已取得了门坪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了财产,本案并不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明辉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