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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铁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杨铁龙,汪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张守谦,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龙。委托代理人石建武,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铁龙、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杨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武,被上诉人汪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汪凯驾驶的湘F×××××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湘阴县芙蓉北路金凤大道路口时,湘F×××××重型自卸货车被石头卡住,杨铁龙在帮其处理障碍物时,汪凯操作不当,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了杨铁龙的右手,致使杨铁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后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02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铁龙无责任。杨铁龙受伤在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8021.1元。其伤情经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腕部开放性外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右腕部皮肤缺损。2015年2月6日,杨铁龙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6个月,择期行瘢痕松解术费用10000元。另肇事车辆湘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又查明,杨铁龙父亲杨国华出生于1952年2月8日、母亲兰和平出生于1954年12月22日,生育包括杨铁龙在内共三个子女,现居住生活在农村;杨铁龙子杨杰出生于2002年4月8日,现就读于湘阴县文星中学。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汪凯共赔付杨铁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同时湖南省2013年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58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498元,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60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杨铁龙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杨铁龙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杨铁龙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问题。杨铁龙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8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49元、护理费1854.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3.2元(杨铁龙父亲:3745元,母亲:4406元,子:95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535.6元。医疗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依据,从杨铁龙提供的医药费的票据计算,确认其医疗费为18021.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19天计算,确认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杨铁龙受伤致残,误工天数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6个月,误工费标准,根据对杨铁龙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杨铁龙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其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确定,故误工费确认为25249元(50498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19天确定,杨铁龙的护理费确认为1854.3元(35623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据,确认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2917.1元(父:6609元/年×17年×10%÷3人=3745元,母:6609元/年×20年×10%÷3人=4406元,子:15887元/年×6年×10%÷2人=476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杨铁龙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杨铁龙损失共计确定为123569.5元。杨铁龙损失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事故车辆湘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杨铁龙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92648.4元,两项合计102648.4元应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20921.1元,因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杨铁龙与汪凯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汪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铁龙无责任,故以此认定杨铁龙的其余损失20921.1元由汪凯承担,现汪凯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已赔偿杨铁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故被告汪凯还应赔偿杨铁龙人民币17921.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铁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23569.5元,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2648.4元;二、由汪凯赔偿20921.1元,除已赔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杨铁龙人民币17921.1元;三、驳回杨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铁龙负担400元,汪凯负担2500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杨铁龙在一审中提供的病历资料来看,其病历资料是杨铁龙伪造的,与上诉人在医院调取的病历资料完全不一致,并且结合汪凯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向交警部门及上诉人报案的情况来看,是杨铁龙和汪凯相互串通,虚报交通事故,骗取保险款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铁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铁龙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只是医院原始档案与电子档案有时间差,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2、本案交通事故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不存在虚报交通事故,骗取保险款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凯答辩称,杨铁龙是其车辆压伤,且有证人作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铁龙右腕部受伤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4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杨铁龙被汪凯驾驶的货车压伤右手,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患者自诉、入院诊断,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4)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杨铁龙被汪凯驾驶的货车压伤右手的事实。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铁龙右腕部受伤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航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