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驰雄与左贵顺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驰雄,左贵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驰雄。被告左贵顺。原告王驰雄诉被告左贵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贵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驰雄诉称:我系威信县人民医院医生。2015年8月8日12时30分许,我代表威信县人民医院向被告及其家属对被告父亲左某文在我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一事做解释、处理的过程中,被告无故殴打我,造成我面部受伤,眼镜损坏。我受伤后先被送往重庆整形美容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被送回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面部裂伤。被告因此次纠纷被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治安拘留,我认为,被告无故殴打我,其行为及其恶劣,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3、误工费2,800元(14天×200元/天);4、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4、救护车费11,200元(二次救护车费用即第一次是受伤之日从威信到重庆的救护车费用为5,600元,第二次是从威信到重庆拆线的救护车费用为5,600元);5、眼睛损失费1,568元。上述损失共计23,756元。被告左贵顺未作答辩。原告王驰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威信县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第三军区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西南医院门诊病历各1张,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威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388元、救护费11,200元的事实。威信精益眼镜验光配镜定配单1张,证明原告眼镜被被告打坏后,原告新配眼镜的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从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取了蒋某国、王驰雄、左某群、左贵顺的询问笔录。蒋某国证实其系威信县人民医院职工,因左贵顺父亲左某文到我院住院治疗死亡,威信县人民医院通知了左贵顺及其家属到医院对其父亲死亡相关事宜做说明和处理。王驰雄代表医院负责向左贵顺及其家属做说明和处理。2015年8月8日12时30分许,王驰雄在向左贵顺及其家属说明、解释的过程中,威信县人民医院按程序向左贵顺出具了死亡证明,左贵顺拿到死亡证明后,要求医院出具一份证明左某文的死亡与医院无关的证明,并加盖医院印章,王驰雄不同意。左贵顺问王驰雄能否做主,王驰雄回答可以做主,然后左贵顺情绪激动,说了些威胁的话,就把办公桌上的打印机顺手推倒在地上,王驰雄让医院的人报警,左贵顺听到要报警,就抱着手走到王驰雄旁边说了一些话(具体内容不清楚),之后左贵顺就用左手封住王驰雄的衣领,把他推在墙上,用左手打了他的脸部一拳,然后左贵顺的家属上前把他拉开了,当时就看见王驰雄脸部有一个倒Y形的伤口。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王驰雄陈述了2015年8月8日12时30分许,他们医院接待了一群死者的家属,死者儿子向他们医院提出一些要求,他们医院已答应了,并且他代表医院对死者儿子做了相应的解释和对死者一事做了处理,但死者儿子要求他出具死亡证明,并且在死亡证明上填写死者的死亡与他们医院无关,他当时答复不能按死者儿子要求填写,他做不了主。随后死者儿子问他:“这件事你做得了主吗?”,他说:“做得了主”。当时死者儿子就冲过来,说了一些威胁他的话,说完之后突然过来用左手抓住他的脖子,把他推在墙角,用右手打他头部,把他打倒在地,打了几下他记不清楚,之后死者的儿子就被和他一起来的人拉开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左某群证实了2015年8月8日12时左右,她和她的兄弟左贵顺一起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五楼医务科与医院王副院长谈她父亲左某文死亡的相关事宜时,谈到关于签字的事情时,他的兄弟左贵顺有点生气,便推了王副院长坐的那张办公桌上的打印机,打印机被推倒在地上,后来不知王副院长说了什么,她的兄弟就上前去楸着坐在椅子上的王副院长的衣领并将其推到一边角落后,左贵顺打了王副院长面部一拳,之后她们这边来的人就把左贵顺拉开推起出了医务科,后来警察就来了。当时她看见她兄弟就打了王副院长一拳,王副院长脸部就流血了,她兄弟没有使用任何工具。经质证,原告无异议。4、左贵顺陈述了2015年8月8日早上9时左右,他和他的亲戚们来到威信县人民医院6楼办公室找医院领导处理他父亲在人民医院死亡一事。大约等了一个多小时,办公室人员没有人过问他们,这时医院一个负责人来到办公室,但他们都各自办他们的事情,左贵顺就走进领导办公室问医院人员关于他父亲死亡的事情,医院的人就给他开具了一份死亡证明,但他认为医院是在推卸责任,他就去问办公室那个领导,问领导做得了主不,领导说能做主,他让领导出具一个他父亲在医院死亡与医院无关的证明,领导不写,然后他和领导争吵起来,他情绪激动就上前用他的右拳头打了领导的面部一拳,之后就被周围的人拉开,在被拉开的过程中他将医院办公用品摔在了地上。整个过程中他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就用右拳头打了那个领导面部一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左贵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审查,其中对威信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予以采信;对威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虽来源合法,但系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蒋某国、左某群的证实以及王驰雄、左贵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2015年8月8日12时30分许,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五楼医务科,原告代表医院处理与被告就其父亲左某文死亡一事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用其右拳头打了原告右眼眶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威信县人民医院医生。2015年8月8日12时30分许,原告代表威信县人民医院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五楼医务科与被告及其家属处理关于被告之父左某文在威信县人民医院死亡一事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用其右拳头打了一拳原告左眼眶部,将原告左眼眶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西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天,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面部挫裂伤,用去医疗费4,783.04元。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代表威信县人民医院处理被告父亲左某文死亡一事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情绪激动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本次纠纷的发生,究其原因是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处理与原告处理其父亲左某文死亡一事过程中的矛盾,被告情绪过激导致的。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两次救护车费用11,2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支持原告两次从威信至重庆来回正常的汽车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5,38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4,783.04元,故支持医疗费4,78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误工费2,800元(14天×2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系威信县人民医院职工,其并未提供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据,故视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市场情况,支持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4、救护车费11,200元(二次救护车费用即第一次是受伤之日从威信到重庆的救护车费用为5,600元,第二次是从威信到重庆拆线的救护车费用为5,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两次从威信至重庆来回正常的汽车交通费用,故支持交通费600元;5、眼镜损失费1,568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损坏眼镜价值,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7,58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驰雄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83.04元,由被告左贵顺赔偿(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驰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左贵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朝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