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艳芳与朱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华,梁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华。委托代理人侯碧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责人郭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责人崔桂荣。上诉人朱金华因与被上诉人梁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时15分许,朱金华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洞庭湖路同丰路路口处,苏E×××××小型客车车身右侧后部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洞庭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周为陆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苏E×××××小型客车乘客蒋玉梅和梁艳芳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梁艳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52356.1元。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为陆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玉梅、梁艳芳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苏H×××××小型客车登记在周亮名下,且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鉴定,梁艳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朱金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转账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梁艳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金华、平安公司、周亮、人保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9075元;2、诉讼费由朱金华、平安公司、周亮、人保公司承担。后梁艳芳申请对周为陆、周亮负担部分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梁艳芳因朱金华与周为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金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为陆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朱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为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梁艳芳是苏E×××××小型客车上的乘客,不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三者范畴,故平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苏H×××××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艳芳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52356.1元(含朱金华垫付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34天,原审法院认定612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12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梁艳芳提供66天的护理费票据8580元,剩余24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960元,原审法院认定9540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原审法院按苏州市最低工资168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10080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288.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为另案预留90000元)。剩余损失由朱金华承担70%,即31001.67元,扣除朱金华垫付5000元,其还应赔偿梁艳芳26001.67元。扣除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人保公司还应赔偿梁艳芳20000元。朱金华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赔偿梁艳芳损失3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余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金华赔偿梁艳芳31001.67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5000元,余款26001.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96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876元,由梁艳芳负担1773.12元,朱金华负担1102.88元。上诉人朱金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金华系昆山市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金茂皇朝)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事发时是受公司安排去送客人,是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不承担因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后果。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主体。朱金华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其工作的单位昆山市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金茂皇朝)承担,因此应追加昆山市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朱金华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对于法律程序不懂,在朱金华答辩系职务行为时,法院应当释明后果,告知举证责任,追加昆山市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梁艳芳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据,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此外,既然周亮不需要承担30%的责任,那么处于同等地位的朱金华亦不需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梁艳芳、平安公司、周亮、人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梁艳芳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周亮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辩称:周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在原审中,我公司已将交强险11万元赔付,医药费1万元前期已垫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朱金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车主系其朱金华本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朱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为陆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金华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周为陆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梁艳芳系朱金华驾驶车辆的乘客,不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故平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梁艳芳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朱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为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中,梁艳芳申请对周为陆、周亮负担部分另案处理,该申请系梁艳芳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未处理周亮、周为陆赔偿事宜并无不当。朱金华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有关误工费认定有误,但梁艳芳因涉案事故受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梁艳芳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故梁艳芳存在误工损失。因梁艳芳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梁艳芳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朱金华有关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朱金华有关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至于朱金华有关应由昆山市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原审中梁艳芳仅起诉朱金华,而朱金华在原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并申请追加昆山市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为被告,故本院对朱金华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如朱金华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昆山市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可由朱金华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向昆山市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有关梁艳芳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朱金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朱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