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杨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被告何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庆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何月宁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月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被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女孩何月宁某,现随母亲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离家出走并与原告长期分居,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孩何月宁随原告生活为宜,且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400元为宜,自2015年1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何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忠恒审判员 鲁岩涛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