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801号原告刘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6月30日在酉阳县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大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的大女儿出生后,一家三口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慢慢改变,五毒俱全,不顾家庭。被告不仅多次在外乱搞男女关系,还多次欲强奸自己的女儿。近十年来,被告一直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杨某乙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偶尔会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从来未使用过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其出现了第三者,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与理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1996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女杨某丙,生育次子杨某甲,生育三子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杨某乙所有。另,原、被告双方就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碍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暂住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双方自愿组成家庭,其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共同经营家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了误会。另外,原、被告缺乏沟通,亦拉远了夫妻之间的距离,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元,退回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