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张保峰、牛宝玲、孙启进、牛瑞云、田祥金、白芳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16号。代表人:董兆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考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员工。被告:张保峰。被告:牛宝玲。被告:孙启进。被告:牛瑞云。被告:田祥金。被告:白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农行)与被告张保峰、牛宝玲、孙启进、牛瑞云、田祥金、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川农行委托代理人房建、李考乐,被告张保峰、田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宝玲、孙启进、牛瑞云、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保峰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保峰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一年,由被告田祥金、孙启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按约第一次放款,被告于贷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后再次于2013年6月24日贷款,贷款期满后又按约还本付息并于2014年7月2日第三次使用贷款,贷款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后,被告张保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令被告张保峰、牛宝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欠息4562.50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孙启进、牛瑞云、田祥金、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峰辩称,借款属实,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田祥金辩称,担保属实,应先由借款人还款。被告牛宝玲、孙启进、牛瑞云、白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0日,原告淄川农行与被告张保峰、孙启进、田祥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保峰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将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启进、田祥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合同签订后,张保峰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循环使用贷款,2014年7月2日最后一次使用原告贷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年利率为9.465%,逾期年利率14.197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保峰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0元,至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张保峰与被告牛宝玲、孙启进与牛瑞云、田祥金与白芳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牛宝玲、牛瑞云、白芳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利息说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行与被告张保峰、田祥金、孙启进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宝玲、孙启进、牛瑞云、白芳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涉案债务发生与被告张保峰与被告牛宝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牛宝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保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保峰和被告牛宝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62.50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启进、田祥金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负有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内实现债权的义务,被告牛瑞云、白芳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孙启进、田祥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淄川农行要求被告孙启进、牛瑞云、田祥金、白芳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保峰、牛宝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峰和被告牛宝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告张保峰和被告牛宝玲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利息4562.50元;三、被告张保峰和被告牛宝玲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4.1975%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启进、牛瑞云、田祥金、白芳对以上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峰、牛宝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财产保全费566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张保峰、牛宝玲、孙启进、牛瑞云、田祥金、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