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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玉海与孙金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玉海,孙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068号申请执行人:杜玉海,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孙金海,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50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杜玉海支付煤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275元、执行费519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金海名下尚有房产三套,分别位于滁州市丰乐大道2429号(官塘小区)23幢2单元301室、3单元302室和27幢4单元102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金海名下的房产三套,分别位于滁州市丰乐大道2429号(官塘小区)23幢2单元301室、3单元302室和27幢4单元102室。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