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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辉,杨永福,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景辉。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杨永福。被告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3A15号。法定代表人杨永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杨永福、被告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永福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1日累计向原告借款4628850元,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单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永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8850元及利息(以4628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福、被告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欠款金额4628850元没有异议,但我方现在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待我方与客户协商后再确定还款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永福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1日累计向陈景辉借款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捌仟捌佰伍拾圆,其中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捌仟捌佰伍拾圆转入本人杨永福名下账户,剩余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圆转入本人指定账号:民生银行:陈晓红6226220621484723,户名陈晓红;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逾期未还,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保证单位: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及家庭开支。借款保证单位: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人杨永福、见证人张彬华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杨永福支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城支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累计向被告杨永福支付借款人民币2528850元;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日累计向被告杨永福指定账户(户名:陈晓红,账号:6226220621484723)支付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杨永福指定账户(户名:张彬华,账号:6228270126009918324)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证明被告杨永福向原告借款4628850元,被告对此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杨永福的上述债务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福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景辉借款本金4628850元及利息(以4628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福、被告深圳市永福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逸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