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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贵、赵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55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蠡县宋岗村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李某乙门前路段时,与公路上李某乙堆放的沙土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损坏,乘车人李某甲受伤,陈某当场死亡,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