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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汉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彪,曾用名:陈志龙。绰号“黑鬼”。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2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彪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黄生、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陈汉彪以“追讨工钱”为借口,手持二把长刀窜到湛江市坡头区仁海花园旧别墅区608号旁,向被害人何某讨要“工钱”500元。何某向陈汉彪解释自己并没有欠谁的工钱。被告人陈汉彪即持刀追赶胁迫何某,并声称要砍坏何某的一辆小轿车,迫使被害人何某当场交出人民币2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汉彪在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汉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是因为何某欠自己工钱,所以才去找他要钱的。本案并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上网追逃有关手续、被告人陈汉彪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汉彪辩称是因为何某拖欠自己工钱而找本案被害人追款的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前拖欠被告人陈汉彪的工钱,故被告人陈汉彪以追收工钱之名而以胁迫的方法迫使本案被害人当场交出人民币200元,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汉彪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汉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汉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汉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汉彪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