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占国诉被告王一郎、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任占国被告王一郎被告刘美原告任占国诉被告王一郎、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郎、刘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一郎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各1万元整,共计2万元整,并承诺到期归还,由刘美做担保人,至今未归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张。被告王一郎、刘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万元,其中2014年8月28日借款1万元,被告刘美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上述借款约定逾期还款,支付全部借款金额20%违约金并继续支付四倍利息,并承担实现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放弃其他债权利益。本院认为,被告王一郎向原告任占国借款,并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任占国提出由被告王一郎、刘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及明确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郎、刘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一郎、刘美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永肖人民陪审员  崔凤杰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