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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屠和军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和军,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申屠和军。被告:李波。原告申屠和军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和军起诉称:被告李波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屠和军借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申屠和军多次催讨,被告李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申屠和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波承担。庭审中,原告申屠和军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波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申屠和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申屠和军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和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波向原告申屠和军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申屠和军借到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的,则应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李波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申屠和军与被告李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申屠和军已向被告李波提供借款,被告李波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申屠和军要求被告李波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申屠和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归还原告申屠和军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5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