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甘某某,女,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陆佳国,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文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某以被告韦某某保证好好对待原告家人,不动手打原告,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甘某某自愿承担。审判员 杨景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