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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重庆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杜文斌(未提供职务证明)。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3009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9409.64元。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付款23万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094.87元;以282094.87元为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国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无碱缠绕纱。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柒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第25日”。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账目核对函,账目核对函载明:对账截至日期2015年4月20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2015年2月4日;未付货款总金额363009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纤纱,货物价值109409.64元。原告陈述,对账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合计付款23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交被告付款明细,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再次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顺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账目核对函、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国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账目核对函、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72418.64元。本案诉讼前,被告付款23万元;诉讼中,被告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28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418.6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利率调减为年利率24%,即日息万分之6.575。利息起算日按照合同约定从收货30日后计算,账目核对函确定的最后交货日为2015年2月4日(2月共28日),故起息日为2015年3月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2418.64元;二、被告重庆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2418.64元为计息本金,按照日息万分之6.575的标准,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重庆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6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