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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彦波与刘文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彦波,刘文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史彦波。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彦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书。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彦波与被告刘文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明、焦彦峰、被告刘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彦波诉称,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岗南镇史家沟村村东洼(挖)也豪沟地边的18棵树卖给岗南镇古石沟村韩树中砍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刘文书辩称,1980年我丈夫的哥哥作为家庭的户主从史家沟第三生产队分得挖也豪河沟边0.2亩林地,分得林地后家庭成员在该林地上栽种了树木。1983年我们家庭内部分家,我丈夫史喜军分得了挖也豪河沟边0.2亩林地,从1983年至今我和丈夫一直经营管理该林地,有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证,并且我从平山县档案局调取的原告的林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在诉争地没有林地使用权。平山县法院的(2015)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虽判决追究我刑事责任,只是因为我没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但没有否认我对诉争地没有使用权,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刘文书以3600元的价格,将本村村东洼(挖)也豪口地边的18棵杨树卖给岗南镇古石沟村韩树中砍伐。经平山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被砍的树木蓄积为3.66立方米。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文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另查明,被砍伐的树木位于平山县岗南镇史家沟村村东洼(挖)也豪河沟地边,树木所占地边在1981年由村第三村民小组随地承包给了被告丈夫史喜军家庭经营,当时史喜军与其兄史喜芳共同生活。1982年平山县林业局为史喜芳办理了《平山县林地使用执照》,载明:挖也豪河沟边0.2亩。1985年史家沟村第三村民小组重新调整土地时将史喜芳家挖也豪河沟的土地调整给了同村的史明权(原告史彦波之父,已故)家庭经营,按当时村里的规定,地边跟地走,地边有树的由原地户砍伐,如果不砍伐,树木归新地户所有。1986年被告刘文书与史喜军结婚,婚前史喜军与史喜芳已分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山县森林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尊、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一审卷尊内的相关资料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81年村民小组虽将挖也毫河沟边0.2亩土地承包与史喜芳家庭经营,并予以登记,但是1985年村民小组重新调整土地时已该地将调整给了原告之父史明权家庭经营,而且村民小组规定地边随地走,如原地户不砍伐地上所载树木,地上树木即归新农户,现史明权已故,本案所涉被砍伐的18棵杨树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所以对被告之相关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将18棵杨树卖与他人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刘文书将十八颗杨树以3600元价格卖与他人,根据被砍树木方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再给予原告1000元的增值效益赔偿,共计赔偿原告4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文书赔偿原告史彦波经济损失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文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自